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第四条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第四条 各级公安、市场监督管理、财政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协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