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山东省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核心保护区或者河流两岸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在核心保护区或者河流两岸露天堆放、储存煤炭、石灰等易污染水体的物质,未按规定采取必要的防止污染水体的措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沿线区域内使用高毒、高残留的农药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核心保护区内使用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人工养殖区内使用违禁药物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其药物,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进入输水干线的机动船舶,未配备、设置污染物接收与处理设施、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七)港口、码头、船闸等船舶集中停泊区域,未配备、设置污染物接收与处理设施、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在湿地或者核心保护区内从事造田、圩田、筑田、挖池养鱼等破坏湿地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核心保护区或者河流两岸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在核心保护区或者河流两岸露天堆放、储存煤炭、石灰等易污染水体的物质,未按规定采取必要的防止污染水体的措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沿线区域内使用高毒、高残留的农药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核心保护区内使用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人工养殖区内使用违禁药物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其药物,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进入输水干线的机动船舶,未配备、设置污染物接收与处理设施、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七)港口、码头、船闸等船舶集中停泊区域,未配备、设置污染物接收与处理设施、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在湿地或者核心保护区内从事造田、圩田、筑田、挖池养鱼等破坏湿地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