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厂务公开条例
第十八条
山东省厂务公开条例 第十八条 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县(市、区)以上厂务公开民主管理领导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取消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责任人年度评先评优资格和荣誉称号;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建立、不实行厂务公开制度的;
(二)不依法公开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公开的事项不提交的;
(四)对整改事项不采取措施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
(五)违法与职工代表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打击报复职工代表的;
(六)打击、报复举报人、控告人和在厂务公开工作中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作人员的;
(七)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一)不建立、不实行厂务公开制度的;
(二)不依法公开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公开的事项不提交的;
(四)对整改事项不采取措施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
(五)违法与职工代表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打击报复职工代表的;
(六)打击、报复举报人、控告人和在厂务公开工作中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作人员的;
(七)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