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条例

第三十一条

山东省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条例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处理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诉事项的;
(二)限制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格产品进入市场的;
(三)阻挠或者限制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依法参与政府采购的;
(四)就向台湾同胞投资者作出的政策承诺或者与台湾同胞投资者签订的合同,以政府换届、负责人更替等理由违约毁约的;
(五)其他侵犯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2-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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