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条例
第三十条
山东省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条例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接到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意见回复投诉人;对不属于本机构职责的,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五日内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办理,并将移交情况及时告知投诉人。
投诉事项重大、复杂的,台湾事务办事机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台湾事务办事机构处理。
投诉事项重大、复杂的,台湾事务办事机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台湾事务办事机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