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三)发生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三)发生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