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三)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四)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三)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四)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