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编制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并予以公告;对停业整改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业务,应当暂缓编入名册;对依法被注销执业证书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或者终止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不得编入名册,已经编入的应当公告删除。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1-11-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