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四章 金融监管

第三十四条

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四章 金融监管 第三十四条 交易场所开展权益类交易或者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
(一)已经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且具有法人资格;
(二)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三)主要出资人为法人,经营相关业务三年以上且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出资人财务状况良好,主要出资人资产负债率不超过百分之七十且净资产不低于五千万元;
(五)交易品种明确;
(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能力和良好诚信记录;
(七)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范和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03-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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