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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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金融服务经济社会的作用,促进金融发展,维护金融稳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金融服务、金融发展和金融监管活动的地方金融组织、地方金融监管机构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
第三条
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地方金融工作应当坚持促进发展与防范风险相结合,遵循积极稳妥、安全审慎的原则,保持金融健康平稳运行,构建良好的地方金融...
第四条
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金融工作的组织领导,依照属地管理原则,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监管体制,加强与国家有关部门和金...
第五条
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金融服务、金融发展的综合协调和指导工作,并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
第六条
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合法经营,诚实守信,自担风险,自我约束,...
第七条
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金融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知识的宣传和舆论监督,提高公众金融知识水平和风险防范意识,...
第二章 金融服务
第八条
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二章 金融服务 第八条 地方金融组织开展业务时,应当牢固树立以客户为中心的理念,依法公平签订合同,严格履行法定义务,维护消费者的财产和...
第九条
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二章 金融服务 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小额、分散的原则开展业务经营,重点为小型微型企业和农民、农业、农村经济发展提供融资服务,并...
第十条
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二章 金融服务 第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开展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等业务,提高企业融资增信...
第十一条
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二章 金融服务 第十一条 民间资本管理机构、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等民间融资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和区域开展业务,促进民间资金供需规...
第十二条
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二章 金融服务 第十二条 权益类交易市场、区域性股权市场、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市场等地方交易场所,应当健全完善业务规则和管...
第十三条
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二章 金融服务 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互助业务,应当坚持社员制、封闭性原则,完善决策科学、制衡有效的治理结构,有效保护社员合...
第十四条
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二章 金融服务 第十四条 私募投资管理机构应当落实适度监管要求,依法向不超过规定数量的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益、承担...
第十五条
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二章 金融服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综合利用设立政府引导基金、财政贴息、保险补贴、资金奖励、风险补偿资金...
第十六条
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二章 金融服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推动企业规范化公司制改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支持企业通过上市、挂牌、发债、资产...
第十七条
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二章 金融服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现代保险服务业发展,完善保险经济补偿机制,发挥商业保险在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中的作用,...
第十八条
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二章 金融服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和相关融资风险分担以及损失补偿措施,引导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加大对小型微型...
第十九条
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二章 金融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开展相关抵(质)押物融资业务提供便利;登记机构或者部...
第三章 金融发展
第二十条
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三章 金融发展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完善金融发展的政策和措施,激发金融创新活力,统筹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传统金融业态与新...
第二十一条
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三章 金融发展 第二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金融发展规划,征求人民银行、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
第二十二条
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三章 金融发展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区位、产业、资源等情况,支持区域性金融中心、财富管理中心、基金管理中心等金融集聚区建设...
第二十三条
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三章 金融发展 第二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对外经济合作基础和区位优势,推进金融合作示范区和金融服务产业园区规划建设,加强与...
第二十四条
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三章 金融发展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营商环境,加大金融机构引进力度,支持国有资本和民间资本设立、参股注册地在本省的金融机...
第二十五条
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三章 金融发展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支持民间资本投资设立或者参股、控股地方金融组织,推动地方金融组织健康发展。鼓励...
第二十六条
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三章 金融发展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法律和监管政策,支持金融与互联网等信息技术的融合,促进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开拓...
第二十七条
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三章 金融发展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引进、培育、整合等方式,加快发展信用评级、资产评估、保险代理、保险经纪、...
第二十八条
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三章 金融发展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进行产品、技术、服务、管理等方面的创新,完善金融创新激励...
第二十九条
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三章 金融发展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地方金融组织信息披露制度,加强金融信用环境建设,积极参与构建守信激励和失信...
第三十条
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三章 金融发展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会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建立金融人才队伍建设长效机制,制定金融人...
第三十一条
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三章 金融发展 第三十一条 地方金融组织可以建立行业自律组织。行业自律组织应当组织制定、实施行业规范、标准和职业道德准则,完善行业自律管...
第四章 金融监管
第三十二条
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四章 金融监管 第三十二条 设立由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以及其他金融组织,应当符...
第三十三条
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四章 金融监管 第三十三条 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民间资本管理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
(一)已经依法办...
第三十四条
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四章 金融监管 第三十四条 交易场所开展权益类交易或者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
第三十五条
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四章 金融监管 第三十五条 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互助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
(...
第三十六条
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四章 金融监管 第三十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私募投资管理机构等地方金融组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及时将相关信息提供...
第三十七条
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四章 金融监管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有价证券,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非法集资活动。
第三十八条
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四章 金融监管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广告、公开劝诱或者变相公开宣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或者超出法律规定数量的特定对象承诺...
第三十九条
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四章 金融监管 第三十九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要求,严格遵守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风险准备、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
第四十条
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四章 金融监管 第四十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报送业务情况、财务会计报告和合并、分立、控股权变更...
第四十一条
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四章 金融监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对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监管,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进入地方金...
第四十二条
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四章 金融监管 第四十二条 地方金融组织存在重大违规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可以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约谈和...
第四十三条
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四章 金融监管 第四十三条 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严重影响金融秩序和金融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对相关地...
第四十四条
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四章 金融监管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和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公安、商务、税务、审计、工商行政管理...
第四十五条
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四章 金融监管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加强与所在地国家金融监管派出机构的信息沟通和工作协调,建立金融风险防范化...
第四十六条
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四章 金融监管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地方金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工作职责、事件分级、启动机制、应急处置与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
第四十八条
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相关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第四十九条
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第五十条
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违反审慎经营的要求,不落实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关联交易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的,由县...
第五十一条
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不按照规定报送相关信息或者不按照要求就重大事项作出说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
第五十二条
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拒绝、阻碍现场检查,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
第五十三条
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不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
第五十四条
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拒绝执行暂停相关业务、重组等监管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责令改...
第五十五条
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有关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可以对负责的董事、监事、高...
第五十六条
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