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四章 金融监管
第四十一条
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四章 金融监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对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监管,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进入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实施现场检查,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地方金融组织的工作人员;
(二)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检查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数据管理系统。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配合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进行检查,不得拒绝、阻碍。
(一)询问地方金融组织的工作人员;
(二)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检查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数据管理系统。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配合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进行检查,不得拒绝、阻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