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四章 金融监管

第四十条

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四章 金融监管 第四十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报送业务情况、财务会计报告和合并、分立、控股权变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项。报送内容应当真实、完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分析制度和监测预警机制,定期收集、整理和分析地方金融组织统计数据,对金融风险状况进行评估,并提出相应的监管措施。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03-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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