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相关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由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以及其他金融组织的;
(二)民间融资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民间资本管理业务或者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业务的;
(三)交易场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权益类交易或者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业务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互助业务的。
前款规定的第一项至三项情形,由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依法予以处罚;第四项情形,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03-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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