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三章 金融发展 第二十一条 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三章 金融发展 第二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金融发展规划,征求人民银行、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和所在地国家金融监管派出机构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03-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