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二章 金融服务

第十九条

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二章 金融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开展相关抵(质)押物融资业务提供便利;登记机构或者部门应当及时为融资抵(质)押办理登记手续。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03-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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