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的;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金融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依法进行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的;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金融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依法进行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