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四章 金融监管

第四十四条

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四章 金融监管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和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公安、商务、税务、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金融信息共享、风险处置、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协作机制,打击处置金融欺诈、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03-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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