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二章 城乡规划制定和修改 · 第一节 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
第十四条
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二章 城乡规划制定和修改 第一节 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 第十四条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可以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并报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审定。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