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二章 城乡规划制定和修改 · 第一节 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
第十六条
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二章 城乡规划制定和修改 第一节 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 第十六条 城市、县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交通、电力、供热、燃气、通信、绿化、消防、抗震、给水排水、人民防空、环境卫生、文物保护、公共服务设施等有关专项规划,经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城市、县城总体规划。
单独编制的省域和重大的区域性各类专项规划,应当符合省域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
单独编制的省域和重大的区域性各类专项规划,应当符合省域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