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有关手续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排放,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质的,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7-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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