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已建成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的;
(二)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在城市建成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内,新建额定蒸发量二十吨以下的直接燃煤、重油、渣油锅炉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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