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和监测规范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