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确定削减和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的种类和排放总量,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排污单位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单位现有排放量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的需要核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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