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学前教育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山东省学前教育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调整和组织实施幼儿园布局规划的;
(二)对配套幼儿园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城镇居住区建设项目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的;
(三)未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核发民办幼儿园办学许可证的;
(四)擅自改变城镇居住区配套幼儿园的性质和用途的;
(五)未按照规定制定并落实公办幼儿园生均公用经费财政拨款标准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生均补助标准的;
(六)未按照规定足额拨付残疾儿童生均公用经费的;
(七)截留、挤占或者挪用学前教育经费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调整和组织实施幼儿园布局规划的;
(二)对配套幼儿园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城镇居住区建设项目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的;
(三)未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核发民办幼儿园办学许可证的;
(四)擅自改变城镇居住区配套幼儿园的性质和用途的;
(五)未按照规定制定并落实公办幼儿园生均公用经费财政拨款标准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生均补助标准的;
(六)未按照规定足额拨付残疾儿童生均公用经费的;
(七)截留、挤占或者挪用学前教育经费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