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学校安全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山东省学校安全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学校安全保障和风险防控机制的;
(二)未制定学校安全应急预案的;
(三)未保障公办学校安全工作所需经费的;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对学校进行规划、选址的;
(五)未按照规定为公办中小学校和公办幼儿园配备专职保安员的;
(六)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一)未建立学校安全保障和风险防控机制的;
(二)未制定学校安全应急预案的;
(三)未保障公办学校安全工作所需经费的;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对学校进行规划、选址的;
(五)未按照规定为公办中小学校和公办幼儿园配备专职保安员的;
(六)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