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学校安全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山东省学校安全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城市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与学校安全相关的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2-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