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学校安全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山东省学校安全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发生安全事故并且负有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学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发生安全事故,未按照规定进行处置、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学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发生安全事故,未按照规定进行处置、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学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