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一)干扰正常宗教活动开展;
(二)歧视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造成不良后果;
(三)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
(四)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
(一)干扰正常宗教活动开展;
(二)歧视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造成不良后果;
(三)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
(四)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