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
第三章 质量责任

第二十一条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 第三章 质量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产者应当严格执行产品出厂检验制度,产品经质量检验人员签发合格证明后方可进入流通。裸装食品和其他难以在每一产品上附加合格证明的,应当有批量检验合格证明。
生产单位的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应当对检验产品的质量负责,不得为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产品签发合格证明。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5-07-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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