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第五十九条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第五十九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给残疾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受理后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残疾人及其亲属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未依法核发残疾人证的;
(四)未依法审核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
(五)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03-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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