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二)违法分配捕捞限额指标的;
(三)违法核发捕捞许可证的;
(四)违法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1-2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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