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地方性法规 发布:2018-01-23 共 42 条

点击下方法条编号可查看完整原文。

未分类

第一条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管辖范围内从事水产养殖、增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活动及与渔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渔业水域环境保护,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 第四条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渔业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 第五条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五条 渔业的监督管理,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国家划定由农业部及其黄渤海区渔... 第六条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渔业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体系,推行渔业标准化生产... 第七条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无线电管理机构和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无... 第八条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业执法人员有权对从事渔业活动及与渔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九条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水域、滩涂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组织渔业、计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 第十条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二章 养殖业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规划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 第十一条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二章 养殖业 第十一条 核发养殖证应当符合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和区域养殖容量要求。对危害水域环境的养殖品种和生产方式应... 第十二条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二章 养殖业 第十二条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殖规模、密度不得超过区域养殖容量的要求;... 第十三条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二章 养殖业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质量技术监督、农业、渔业等有关部门制定渔药质量安全标准,保证水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四条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二章 养殖业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已用于养殖的水域、滩涂,按照国家、省有关征用耕地的补偿规定给予补偿。 国... 第十五条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二章 养殖业 第十五条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生产... 第十六条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二章 养殖业 第十六条 异地引进水产苗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检疫手续,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引进。 引进转基因水产苗... 第十七条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二章 养殖业 第十七条 进口、出口水产苗种、亲体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二章 养殖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苗种质量管理,定期对苗种质量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应...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十九条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捕捞限额制度的贯彻实施。 捕捞限额指标的分配应当遵循公开、... 第二十条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三章 捕捞业 第二十条 凡在本省登记从事捕捞生产的渔船,必须持有捕捞许可证。 捕捞许可证按下列权限批准发放: (一)... 第二十一条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三章 捕捞业 第二十一条 捕捞许可证应当随船携带。 捕捞许可证应当每年进行年审。年审时当事人应当同时交验渔业船舶检验... 第二十二条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三章 捕捞业 第二十二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捕捞品种以... 第二十三条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三章 捕捞业 第二十三条 制造、更新改造、进口、购置渔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禁止单位和个人新增从事近... 第二十四条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三章 捕捞业 第二十四条 渔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废。报废的渔船不得从事捕捞生产。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辖的水域按照统一规划进行综合治理,... 第二十六条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设立海珍品增养殖区,并加强对海珍品增养... 第二十七条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七条 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 第二十八条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 第二十九条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九条 在本省管辖海域从事拆船业的,应当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渔... 第三十条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三十条 在鱼、虾、蟹、贝的重要繁殖区和增殖区的幼苗密集期引水、用水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三十一条 湖泊、水库应当保持鱼类生长需要的最低水位,最低水位线按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 第三十二条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三十二条 禁止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经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国家规定的禁用药物进行渔业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私增渔船功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无捕捞许可证的有关... 第三十五条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规定的采摘期前采摘列入保护的水生野生经济植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 第三十六条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经营国家、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 第三十七条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损失程度交纳资源损失赔偿费。资源损失赔偿费... 第三十八条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渔业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 第三十九条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四十条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渔业执法人员在海上执法时,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 第四十一条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9月1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