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三章 捕捞业

第二十条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三章 捕捞业 第二十条 凡在本省登记从事捕捞生产的渔船,必须持有捕捞许可证。
捕捞许可证按下列权限批准发放:
(一)四百四十一千瓦以上的海洋机动捕捞渔船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二)不满四百四十一千瓦(六百马力)的海洋机动捕捞渔船由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三)海洋非机动捕捞渔船和内陆水域捕捞渔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四)须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外省、市渔船来本省管辖海域从事捕捞生产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捕捞许可证。来南四湖从事捕捞生产的,由微山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发给捕捞许可证。
专项渔业资源品种的捕捞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捕捞许可证,应当与上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相适应,船网工具不得超过控制指标。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1-2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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