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
(三)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的比例;
(四)在规定的采摘期前采摘列入保护的水生野生经济植物;
(五)未经批准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渔业资源的苗种和怀卵亲体;
(六)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
(七)向渔业水域倾倒有害渔业资源的污物和排放超标准的污水;
(八)在养殖水域内清洗、浸泡有毒器皿和有害渔业资源的其他物体。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捕捞禁捕品种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捕捞许可证,按照捕捞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区域、渔具、捕捞方法和捕捞限额进行捕捞。
(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
(三)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的比例;
(四)在规定的采摘期前采摘列入保护的水生野生经济植物;
(五)未经批准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渔业资源的苗种和怀卵亲体;
(六)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
(七)向渔业水域倾倒有害渔业资源的污物和排放超标准的污水;
(八)在养殖水域内清洗、浸泡有毒器皿和有害渔业资源的其他物体。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捕捞禁捕品种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捕捞许可证,按照捕捞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区域、渔具、捕捞方法和捕捞限额进行捕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