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二章 养殖业
第十二条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二章 养殖业 第十二条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殖规模、密度不得超过区域养殖容量的要求;
(二)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肥料;
(三)不得使用国家规定的禁用药物;
(四)不得在航道、港池、锚地内从事养殖。
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符合养殖证规定的用途。
(一)养殖规模、密度不得超过区域养殖容量的要求;
(二)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肥料;
(三)不得使用国家规定的禁用药物;
(四)不得在航道、港池、锚地内从事养殖。
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符合养殖证规定的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