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规定的采摘期前采摘列入保护的水生野生经济植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采摘物,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1-2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