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

第二十三条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处分:
(一)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未依照有关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
(三)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
(四)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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