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

第四条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 第四条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编制过程中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编制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应当在编制过程中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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