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
第二十三条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 第二十三条 专门从事选(洗)矿生产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洗)矿设计方案和工艺流程合理;
(二)选(洗)矿规模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三)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技术、设备和人员;
(四)有合法的供矿来源;
(五)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规定的专门从事选(洗)矿生产的企业,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企业的名称、设计方案、工艺流程、供矿来源、生产规模以及矿产回收率等情况书面告知当地设区的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一)选(洗)矿设计方案和工艺流程合理;
(二)选(洗)矿规模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三)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技术、设备和人员;
(四)有合法的供矿来源;
(五)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规定的专门从事选(洗)矿生产的企业,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企业的名称、设计方案、工艺流程、供矿来源、生产规模以及矿产回收率等情况书面告知当地设区的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