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
第四章 就业服务

第三十五条

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 第四章 就业服务 第三十五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不少于十万元的开办资金;
(三)有不少于四十平方米建筑面积的经营服务场所;
(四)有三名以上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通过互联网等方式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许可和登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国家对外商投资职业中介机构和向劳动者提供境外就业服务的职业中介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03-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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