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三条

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发展循环经济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装修完成十年内能够正常使用的国家机关及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组织的办公用房进行再次装修或者超过十年未按照规定程序报批进行再次装修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07-2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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