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

地方性法规 发布:2016-07-22 共 5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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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循环经济,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行... 第二条 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进行的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等循环经济活动以及相关的管理与服务,适用本条例。 ... 第三条 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发展循环经济应当坚持减量化优先,遵循市场引导、政府推动、单位实施、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循环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建立健全循环经济工作机制和评价指标体系,制定... 第五条 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循环经济主管部门),... 第六条 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县级... 第七条 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引导高等院校、科学研究机构与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产学研联合,对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 第八条 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循环经济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工作,引导社会公众自觉参与循环经济活动,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 第九条 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循环经济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循环经济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提供循环经济相关信息的采集、发布以及政策引导、...

第二章 减量化

第十条 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 第二章 减量化 第十条 实行区域能源消费、水资源消耗、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产业结构... 第十一条 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 第二章 减量化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循环经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发布循环经济产业发展指导目录和循环经济技术、工艺及设备导向目录,... 第十二条 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 第二章 减量化 第十二条 产品及其包装物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优先选用生态设计方案和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少污染的材料,减少包... 第十三条 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 第二章 减量化 第十三条 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用先进适用的节能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实施节能节水改造与系统优化,对生产用能用水进行全... 第十四条 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 第二章 减量化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农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田水利建设和节水灌溉技术改造,实行用水定额管理,因地制宜推广渠道... 第十五条 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 第二章 减量化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业生产过程以及化肥、农药等生产投入品的管理,建立集约化农业... 第十六条 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 第二章 减量化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并支持企业和个人开展盐碱地、土壤污染耕地改良修复,利用盐碱地、采矿塌陷区发... 第十七条 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 第二章 减量化 第十七条 城镇新建建筑物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标准,采用有利于资源循环利用和保护环境的建筑设计方案,使用节能、节水、节... 第十八条 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 第二章 减量化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规划和年度改造计划,对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 第十九条 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 第二章 减量化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合理规划建设公共交通体系,推广应用节能环保的交通运输工具,因地制宜建设公共... 第二十条 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 第二章 减量化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机构资源消耗计量统计制度,对能源、水等资源消耗实行定额管理。 公共机... 第二十一条 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 第二章 减量化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塑料袋。超市、商场等商品零售场所不得免费提供塑料袋,倡导使用绿色环保购物袋。 餐饮...

第三章 再利用和资源化

第二十二条 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 第三章 再利用和资源化 第二十二条 煤炭、电力、钢铁、有色金属、石油加工、化工、建材、纺织、造纸等行业,应当积极研究开发和推广循环经济产业... 第二十三条 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 第三章 再利用和资源化 第二十三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开发区等园区,应当积极利用大数据、物联网等技术,实现园区内企业的废物交换利用、... 第二十四条 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 第三章 再利用和资源化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加大科研开发力度,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赤泥、尾矿、冶炼渣、煤矸石等工业废物以及余压、余热进行综合... 第二十五条 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 第三章 再利用和资源化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企业开展机动车零部件、工程机械、矿山机械、机床、办公设备等产品的再制造和废... 第二十六条 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 第三章 再利用和资源化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规范和标准,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 第二十七条 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 第三章 再利用和资源化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基础设施、建筑与小区,应当同步建造雨水收集、利用、下渗等设施,推行雨污分流,提高雨... 第二十八条 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 第三章 再利用和资源化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农业生产者和相关企业推进生物质发电、供热、沼气等综合利用设施建设,对农作... 第二十九条 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 第三章 再利用和资源化 第二十九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 第三十条 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 第三章 再利用和资源化 第三十条 建立和推行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综合循环生产模式。 鼓励和支持种养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 第三十一条 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 第三章 再利用和资源化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及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施工单位应当对产生的建筑废弃物进行现场分类,可以重复利用的应当进... 第三十二条 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 第三章 再利用和资源化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交易市场、分拣加工中心... 第三十三条 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 第三章 再利用和资源化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资源化利用体系,实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密闭运输和资... 第三十四条 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 第三章 再利用和资源化 第三十四条 具备条件的水泥、电力和钢铁等企业可以与政府或者产生废弃物的企业签订协议,协同处理城市及产业废弃物,实现... 第三十五条 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 第三章 再利用和资源化 第三十五条 鼓励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参与实行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进行回收和资源化利用。 鼓励城乡居...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 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利用环境保护、产业发展等资金,充分发挥政府节能资金或者基金的激励引导作用,支持循环经... 第三十七条 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引导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增加对循环经济的金融支持,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 第三十八条 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落实国家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等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使用或... 第三十九条 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要求和价格管理权限,合理调整用水、用电和燃气价格,对用水用能单位... 第四十条 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循环经济重大科技攻关项目列入省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 第四十一条 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业链接、资源循环利用和能量梯级利用关系等要求,统筹规划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开发... 第四十二条 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循环经济统计制度,加强资源产出、资源消耗、综合利用和废物产生的... 第四十三条 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循环经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 第四十四条 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 第四十五条 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单位未完成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能源消费总量、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 第四十六条 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对产品进行过度包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或者市场监管部门责令... 第四十七条 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有条件使用非常规水资源的地区,将自来水作为城市道路清扫、城市绿化、景观用水或者洗车使用的,... 第四十八条 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市、商场等商品零售场所免费提供塑料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场监管部门... 第四十九条 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未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赤泥、尾矿、冶炼渣、煤矸石等工业废物进行综合利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第五十条 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 第五十一条 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集中连片的渔业养殖区未建设配套的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第五十二条 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场、港口、车站、公园、商店、学校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未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由... 第五十三条 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发展循环经济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