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

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利用环境保护、产业发展等资金,充分发挥政府节能资金或者基金的激励引导作用,支持循环经济共性和关键技术的研究开发与产业化、循环经济产品的示范与推广、循环经济基础能力建设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将循环经济项目列为重点投资领域,加大支持力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及再生产品。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07-2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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