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条
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落实国家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等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使用或者生产列入国家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等鼓励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企业使用或者生产列入国家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等鼓励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