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 第三章 再利用和资源化 第三十一条 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 第三章 再利用和资源化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及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施工单位应当对产生的建筑废弃物进行现场分类,可以重复利用的应当进行再利用;不能再利用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07-2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