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
第三章 再利用和资源化

第二十五条

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 第三章 再利用和资源化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企业开展机动车零部件、工程机械、矿山机械、机床、办公设备等产品的再制造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报废机动车船、废轮胎、废铅酸电池等特定产品的再利用,并防止产生再次污染。
再制造、再利用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再制造、再利用产品。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07-2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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