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九条 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未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赤泥、尾矿、冶炼渣、煤矸石等工业废物进行综合利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07-2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