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
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循环经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前款规定的循环经济主要评价指标,对下级人民政府发展循环经济的状况定期进行考核,并将主要评价指标完成情况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五章法律责任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前款规定的循环经济主要评价指标,对下级人民政府发展循环经济的状况定期进行考核,并将主要评价指标完成情况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五章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