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志愿服务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山东省志愿服务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办理志愿服务组织登记的;
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强行指派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的;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违法办理志愿服务组织登记的;
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强行指派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的;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