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慈善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山东省慈善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办理慈善组织登记或者认定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四)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五)未依法处理慈善违法行为投诉举报事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3-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山东省慈善条例》全部法条